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清吉 指定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清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60日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刑期至民國101年3月23日屆滿。期間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審理中,被告自到案至今均坦承犯行。被告因服刑時日非短,被告之年邁雙親不辭勞苦時而探視,並諄諄勸誡,殷切冀盼被告早日重返孝親,惟因本案審訊延宕,致被告刑期屆滿在即,被告突遭以最速件傳訊,且經本案受命法官施以被告應於刑期屆滿日羈押之決定,其附件理由更屬臆測推斷,難以令人甘服。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均得概予羈押,本案受命法官引他案為本案之基礎而為羈押被告之決定,難認適法。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改諭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
三、第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號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01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因另案犯罪,曾有3次經通緝之紀錄,具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101年3月23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審理中,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且有證人 陳浚生 、 周寬勇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案卷查核無誤,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前因其他刑事案件,曾有3次經通緝之紀錄,最近1次係於100年4月間被告入監服刑前,始經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受命法官綜據上情,認被告有規避日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1年3月23日他案刑期屆滿之日起予以羈押,以確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