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葉永詳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永詳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中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一般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自100年12月23日裁決日註銷駕駛執照,及於該日起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家中經濟及交通之支柱,平日以載運雜貨至市場販賣維生,又需載送同居家屬至醫院回診,故家中生活大小事端賴異議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返,若系爭自小客車駕照遭吊銷,顯將影響全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該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有關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目的既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7月15日中午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欲右轉往高速公路時,疏未注意,與 江宇葳 所騎乘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江宇葳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挫傷之傷害,惟異議人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去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見100年度偵字第23799號<下稱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陳永和 於警詢陳稱:100年7月15日中午1時30分許,伊有看到在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有一台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與一部輕機車發生擦撞,伊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也有看到該自小客車右後方向燈有脫落現象,而該自小客車右轉後速度有減慢,大約暫停5至10秒方離開現場,但該駕駛並無下車察看,即往九如一路右轉上高速公路逃逸;伊當時沒有看到駕駛人,只看到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21560號<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江宇葳於警詢陳稱:100年7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便道遭一自小客車擦撞後受傷,系爭小客車右側邊撞倒撞倒伊機車左側邊,當時撞擊的聲音蠻大聲的,而該自小客車則完全沒有停車的意思,即由九如路北上高速公路逃逸等語(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互核相符;此外被害人江宇葳所騎乘之VMB-99
0號輕型機車左後方坐墊緣金屬車體處已有深度凹陷及刮擦痕、另異議人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方車燈亦有損壞乙節,雙方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0頁),是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之汽車駕照為家中生活之依靠,若
該駕照遭吊銷,將致異議人一家生活困難,故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然異議人既考領有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應知悉肇事後,應留置現場處理善後而不得駕車逃逸,尚難以異議人家中生活狀況而規避其應受之行政罰。加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第3項對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已依被害人傷勢輕重,區分為不同之處罰,如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傷,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僅1年內不得再考領;如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重傷甚至死亡,則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既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正因被害人所受傷尚屬輕微,僅限制異議人1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如被害人傷勢嚴重,則異議人可能將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異議人以駕駛執照攸關其職業生計為由,指摘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過重,請求免為吊銷駕駛執照,經核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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