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李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燕雲 於民國85年10月14日、85年11月20日提供擔保品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申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30萬、4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據,又上開53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限係自85年
10月21日至92年10月21日止,4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限係自85年11月21日92年11月21日止,各該借款均約定第1期至第83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84期清償本息餘額,而各借款之利息則分別按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1.
19%、1.22%機動計算;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鄭燕雲就上開借款自88年6月21日起即未再繳款,故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伊對鄭燕雲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就鄭燕雲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部分金額,嗣經抵充執行費用,及依約就貸款利率較高之借款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優先抵充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本件未主張違約金)。又被告為鄭燕雲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就系爭借款之未償本息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88年度促字第5775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電腦帳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90年度執字第12284號卷核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分配之計算書分配表分配金額及未受償本息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869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