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337號聲請人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新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除權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92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5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於民國100年9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927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1日,前開裁定並於100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催字第927號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遲至100年9月28日始將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1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100年度司催字第927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79NX000000-0│股票│1│100││├──┼───────────────┼──────────────┼────┼───┼────┼───┤│002│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0-0│股票│1│55││├──┼───────────────┼──────────────┼────┼───┼────┼───┤│003│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81NX0000000-0│股票│1│37││├──┼───────────────┼──────────────┼────┼───┼────┼───┤│004│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81NX000000-0│股票│1│31││├──┼───────────────┼──────────────┼────┼───┼────┼───┤│005│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82NX000000-0│股票│1│77││├──┼───────────────┼──────────────┼────┼───┼────┼───┤│006│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84NX000000-0│股票│1│48││├──┼───────────────┼──────────────┼────┼───┼────┼───┤│007│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85NX000000-0│股票│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