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孟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孟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翁孟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渠所竊財物價值(依告訴人 梁志瑋 於警詢時所陳共約新臺幣2萬元),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上開告訴人,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60號被告翁孟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孟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8日上午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口,見梁志瑋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安全島在旁休息之際,徒手竊取梁志瑋放置在副駕駛座之背包(內有皮夾2個、零錢包1個、眼鏡、手機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孟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志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警員陳昇宏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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