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他字第3號原告 蔡秀慧 被告 陳婉齡 法定代理人蔡秀慧被告 陳文傑
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意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際,本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5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該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親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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