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摩托羅拉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保險套貳個、鑰匙參串(每串均含感應扣及鑰匙各壹)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摩托羅拉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保險套貳個、鑰匙參串(每串均含感應扣及鑰匙各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99年8月初某日起,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20樓之30之套房作為應召站,並僱用成年女子 林彤妤 擔任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其方式為由林彤妤對男客以手按摩其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乙○○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先由乙○○負責接聽電話及招攬客人進入上址,再由甲○○負責前往上址送交感應卡及房間鑰匙予客人,由客人自行開門進入與林彤妤進行半套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1,600元,由乙○○從中抽取600元之報酬,其餘則歸林彤妤所有,乙○○、甲○○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嗣於99年8月24日17時50分許,適有男客 林永昌 前往上址20樓之30之套房消費,且於同日18時5分許甫與店內應召小姐林彤妤在房間內完成半套性交易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用以遂行性交易之摩托羅拉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2個、鑰匙3串(每串均含鑰匙1串、感應卡1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之警詢及本署筆錄。
(二)林永昌及林彤妤之警詢筆錄。
(三)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扣案摩托羅拉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2個、鑰匙3串(每串均含鑰匙1串、感應卡1張)等物。
三、量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2人因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故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進行,是被告2人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被告乙○○前已有相似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摩托羅拉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2個、鑰匙3串(每串均含鑰匙1串、感應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用以遂行本件性交易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在林彤妤處查獲之其他物品(保險套1盒、潤滑油2瓶、手機1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扣案鑰匙1串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而在被告2人處查獲之其餘物品(乙○○處尚查獲現金1500元、諾基亞手機1支;甲○○處尚查獲現金3900元、11樓之20號鑰匙1串、保險套1個、ANYCALL手機1支),被告2人均辯稱係自己私用物品,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上述物品係被告2人用以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而有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