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亞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亞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亞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②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③案),前揭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橋搭乘友人 林清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攔檢時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亞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亞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