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姜永達 所有之貨櫃屋1只置放在前址對面空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6行「現場照片7幀」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許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金泉 駕駛自用大貨車吊運被害人姜永達所有之貨櫃屋而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8月間,共犯16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猶未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復衡酌其所竊得之貨櫃屋1個業據被害人姜永達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21號被告許正義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一段541巷3
6號現居高雄二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義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對面之空地,見姜永達所有之貨櫃屋1只置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以電話委請不知情之林金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貨櫃屋吊離拖往許正義指定之高雄市橋頭區某重劃區空地內得後得手,嗣經姜永達查覺貨櫃屋遭竊後,報警後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是我的老闆叫我去吊貨櫃的,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並不是竊取的,事後沒有跟老闆講云云。經查,上開貨櫃屋確係證人姜永達所有而遭竊取,且姜永達與被告並不認識,亦未將上開貨櫃屋賣與他人一情,業據證人姜永達到庭證述明確,而本件被告委請林金泉吊離上開貨櫃屋時,一開始並未確定地點,此據證人林金泉到庭證稱:「一開始說要吊去路竹,後來又說要吊去橋頭,又說要吊去美濃,後來我跟他說美濃太遠了,之後才放在橋頭」等語,是由上證人姜永達、林金泉所述可知,上開貨櫃並未有要賣與他人,自無所謂被告所稱老闆要求去吊貨櫃一情,且如真要吊取貨櫃離去,被告自應先行通知證人姜永達,惟亦無此事,且若被告真係受所謂老闆之指示,何以拖吊之地點一變再變,並無定所,最後並放置於橋頭區無人之重劃區內,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所謂老闆之年籍及聯絡方式可供查察,足見被告所述,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7幀、大利吊車行車紀錄簿影本、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許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