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92、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鴻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鴻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0年3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之悔改,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30日12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868號搜索票搜索其上揭住處,廖鴻毅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⑵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8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中國醫藥大學對面之麥當勞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廖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於100年12月3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受尿液之採集,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屬自首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期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法令禁制之規定,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尚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是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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