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 呂景祥 被告 劉彩勤
劉齊 劉玉雲 李采樺李麗珠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74年以豐登字第003954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74年3月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3月1日至民國74年8月30日、清償日期民國74年8月30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4年3月7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豐登字第003954號,存續期間自74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清償日期為74年8月30日,設定權利範圍為5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塗銷登記。嗣於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75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 陳居財 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前經陳居財於74年向訴外人 謝猜 借貸7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提供予債權人謝猜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4年8月30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26年,則系爭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又謝猜已於85年4月14日過世,而被告均為謝猜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其被繼承人謝猜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聲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清冊、被繼承人謝猜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抵押權人之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5年之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關於系爭抵押權存否而衍生之塗銷義務,依法自應由繼承人繼承之,而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參司法院81年11月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經查,被告均為謝猜之繼承人,謝猜對陳居財之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4年8月30日,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自74年8月30日起算,至89年8月30日已因l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抵押權至94年8月30日,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係於謝猜(抵押權人)在85年4月14日死亡後始逾民法第880條5年之除斥期間,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謝猜所留抵押權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85年4月14日繼承謝猜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因該被擔保之債權70萬元,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該債權消滅後5年內實行該抵押權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7600元,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靖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