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龍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龍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36號被告楊龍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37號居高雄市鹽埕區○○○路147號7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龍山於民國101年2月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海邊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龍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亦有多話、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等情事,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8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