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8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黃麒霖 楊榮元 被告 洪新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2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201,56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妙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合計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