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6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駛延平路第一車道抵達該路口前時,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欲自機車道左轉進入大業路,途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乙○○煞避不及,以上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撞擊甲○○之機車左後方,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乙○○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於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甲○○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然乙○○於下車確認肇事狀況及甲○○所受傷勢後,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甲○○持乙○○遺留在現場之車牌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逃離現場,恐致告訴人錯失救治良機,行為實有不當,法紀觀念亦屬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97年6月24日97年民調字第52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年事已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