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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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及闖越紅燈,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駛延平路第一車道抵達該路口前時,見前方有車輛欲左轉大業路,且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本應停止前進,竟自第一車道擅自橫越右側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駛入第二車道,欲通過該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欲自機車道左轉進入大業路,途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被告因煞避不及,以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同案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97年9月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狀
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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