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6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613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案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本票裁定案件係規定於非訟事件法而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並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自有適用餘地,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