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嘉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治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10號卷第16頁)作為本案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郭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其離去而心生不滿,竟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非是,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