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偉俊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獻堂 再審被告 蔡宗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確定,而於99年10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該卷內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後去函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經該局檢送再審原告公司98年10月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始知有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9日即已投保之資料,且投保日期在再審被告離職日(10月12日)前,依法再審被告即可申請失業補助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再審原告即無需負擔該等相當於失業補助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之損害賠償。上開投保紀錄及日期應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僅為當事人所不知而未能及時提出。另外,再審原告係以新台幣(下同)17,280元作為再審被告之月投保薪資,與原確定判決係以30,300元之級距作為再審被告之月投保薪資,並以之計算失業給付,期間有13,020元之差距,縱在審被告仍有申請失業給付金額之損害,其金額亦僅為46,8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6,872元,並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若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者,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勞保局函覆檢送之98年10月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內載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9日即已投保之資料,且投保日期在再審被告離職日(10月12日)前,固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9月8日前已存在之證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請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故該被保險人名冊,顯然係由再審原告製作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請表完成後,勞保局再據此辦理後續勞保作業程序,並輸入電腦彙整而成再審原告單位被保險人加保名冊。是再審原告本身既已製作再審被告加保申請表等資料(該申請表除須記載日期、被保險人年籍資料、月投保薪資外,尚須加蓋單位印章、經辦人印章、負責人印章),對於再審被告之投保紀錄及日期等事實,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自無不知之理。由此足見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存在,卻未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復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自無發現可言。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中始以新證據提出使用,揆之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自無理由。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而再審被告受僱於再審原告之期間工資為每月3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自應以30,300元為其月投保薪資,是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月投保薪資並以之計算失業給付,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忠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