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99年度偵字第14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定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1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威寶電信行動電話)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士使用。「王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8年8月間,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招募司機之虛偽不實廣告,並以前 開王定邦 提供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適 張文貴 瀏覽該廣告,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招募司機而陷於錯誤,撥打前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予「王先生」聯絡,復於98年8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大台中中港路、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付張文貴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98年8月29日,撥打電話予 林家純 ,佯稱「網路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林家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四千九百九十三元至張文貴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另 宋芳萌 亦瀏覽該廣告,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招募司機而陷於錯誤,撥打前開王定邦提供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於98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大台中中港路、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付宋芳萌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於98年
8月28日,撥打電話予 吳榮傑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吳榮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至宋芳萌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大台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定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文貴、宋芳萌、吳榮傑、林家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申辦資料、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一般於行動電話公司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係針對個人使用之通訊工具,具有強烈專屬性,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提供雙證件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收取行動電話SIM卡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交付帳戶資料、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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