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 許志萍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張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仲介集團居中媒介,約定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甲○○入境臺灣從事打工。「老張」先於民國91年7月間,安排許志萍免費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旅遊5天,許志萍再與甲○○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於同年
7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2)寧證字第1245號公證書後,於同年7月22日某時,由許志萍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後,取得海基會91年7月22日發給(91)南核字第041700號證明。甲○○、許志萍、「老張」所屬之仲介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志萍於91年7月22日至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佯稱:「91年7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等不實事項,連同上開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海基會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交付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而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系統,並在所掌戶口名簿及許志萍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甲○○」,及將前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許志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許志萍復於於91年7月22日、92年1月29日、93年3月3日、93年9月21日,先後連續4次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府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之,以申請甲○○來臺探親、團聚、居留,致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先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證」給大陸地區人民甲○○,足生損害於戶政及警政等機關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在台灣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與許志萍並非假結婚,我是在台灣嫁的不好,才去打工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許志萍於91年7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由許志萍於同年月22日至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承辦人員,將2人結婚之事實登載於電腦系統,並在所掌戶口名簿及許志萍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甲○○」,並核發戶籍謄本予許志萍,許志萍復於91年
7月22日、92年1月29日、93年3月3日、93年9月21日,先後連續4次持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甲○○來臺探親、團聚、居留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登記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30214號函暨相關資料等件附卷足稽,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甲○○與許志萍並無結婚之真意一情,業據共同被告許志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許志萍之母許邱素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否認上情,並一再辯稱與證人許志萍並非假結婚,在大陸及台灣均曾發生過性行為云云,惟參以證人許志萍於偵查中證稱:甲○○只有剛過來台灣時有住過約一星期,但我們都沒有同房或發生性關係,在大陸時也沒有等語,足認2人就同房及發生性行為部分,供、證詞已顯有不符。復參諸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許志萍之身體結果,其右肩至右前胸有大片鬼頭及自由女神刺青、背後亦有大片日本美女之刺青等情,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30日訊問筆錄
1份及訊問時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則證人許志萍之上半身之前後既有3幅如此明顯之刺青圖案,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之許志萍身體特徵部分,竟供稱:「(許志萍身上有什麼特徵?)我未注意。」、「(許志萍身體有刺青?)我未注意?)。」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足見被告甲○○所辯,均屬虛妄,不足採信,而以許志萍之證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與許志萍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偽造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5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二)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之。
(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
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整體比較結果,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以不實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並核發載有上開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使許志萍持上開文件向境管局辦理其來臺探親、團聚、居留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另論罪。被告甲○○、許志萍與「老張」所屬之仲介集團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4次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探親、團聚、居留之行使行為,手段相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1年7月22日及93年9月
21日2次,向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提起公訴,而漏未論及被告於92年1月29日、93年3月3日2次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甲○○來臺探親、團聚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雖於96年11月30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通緝書1紙附卷,惟其通緝時間已於上開條例施行之後,非該條例第5款所並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許志萍、「老張」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之方式,使⑴甲○○於91年9月2日、94年3月1日、95年3月1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⑵於93年9月21日,許志萍申請准予甲○○來臺居留時,使境管局承辦來臺居留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文書上,登載許志萍與甲○○於93年7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⑶被告甲○○、許志萍復於95年9月5日某時,共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於⑴部分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⑵部分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⑶部分涉犯刑法第
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
(一)按刑法之「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許志萍與「老張」就使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部分,因被告甲○○為該犯罪行為之行為對象,要非該罪犯罪之主體,是就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要無與許志萍、「老張」構成共同正犯之可能,檢察官據以起訴其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顯有誤會。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請本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審查,是茍發現入境申請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再者,大陸地區人民如以與臺灣地區人民虛偽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來臺,於其入境後遭發覺者,警察機關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第13條之規定,逕行強制出境,則該入境申請之審核機關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時,即有實質審查之權。從而,許志萍以探親為名,向境管局申請准予甲○○來臺一事,境管局仍應本其職權,針對前述事項從事實質審查,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之。
(三)末按「下列人口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一、…。三、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四、…。」、97年9月9日廢止前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對前列第四點及第五點之申報資料,應即時查對相關資料,查捕(尋)逃犯(查尋人口),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資料應自當事人離轄之日起保存半年,以備查考。前項資料非因公務,不得提供。」、「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登記之流動人口,應交所轄警勤區佐警,於三日內實施複查,查對情形於聯單(名冊)及戶卡片副頁內註記,素行人口查註素行資料,並依規定分類查察。」、「查獲未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者,除當場受理登記外,應填具『查獲違反流動人口登記案件通報單』,交由申報義務人簽收。」,86年12月23日發布施行之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第6點、第9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之申報義務人所申報之暫住地,係有複查之義務,並於查獲未依規定申報情形時,應當場受理登記,自應認警察機關就流動人口申報義務人之有關其屬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之人口、及就其所申報之暫住人口或暫住地址,有實質審查之權責,是就該等事項而言,縱申報人申報內容係有虛偽,尚難認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合先敘明。又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需檢驗之文件包含當事人護照、入境證副本、居留證、旅行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一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8年9月14日高縣林警戶字第09800118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是被告甲○○於95年9月5日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已毋須繳驗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或許志萍 之身分證,而境管局所核發之入境證副本、居留證、旅行證等文件,要非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無從認定有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罪嫌,要屬不能成立,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琬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