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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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峻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金額為新臺幣6,900元,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完全未作任何賠償;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被告劉峻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宇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受雇於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之「網路HIGH客」網咖內,負責在櫃臺收取金錢、製作飲料餐點及整理外場環境等事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21時28分許,在上開網咖店內,趁代替同事 潘宏祥 執行櫃檯收銀業務時,伺機將已收取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6900元據為己有,隨即離開該店。嗣隔日凌晨零時許潘宏祥與他人交接班時,盤點金額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潘宏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峻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證人潘宏祥於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及偵查中之證詞。││├──┼───────────┼─────────────┤│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被告於上揭時、地自櫃臺抽屜│││視器翻拍照片4張。│內取走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將業務上合法收取並持有之金錢,變易為己所有,應係侵占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檢察官馬中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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