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世杰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業於9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永安南路往中山2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欲轉往中原路時,不慎人車摔倒,並滑向對向車道,適有 林坤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南路往中山1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坤鈿受有左手肘及左臗部擦傷、左後腰挫傷之傷害(蘇世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蘇世杰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惟在林坤鈿表示欲報警處理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坤鈿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告知聯絡方式,隨即棄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世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坤鈿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立醫院於98年9月15日所出具北縣醫診字第981010
5號驗傷診斷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條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固有未合,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復於犯後直承其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37頁),足認顯有悔意,惡性非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本應立即停留於現場照顧被害人,以免傷害擴大,竟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陷被害人於危險之中,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當庭求予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