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偉琴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曹文鴻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盈晴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高雄銀行營業部國宅科 吳宣享 代理人高雄銀行營業部國宅科 劉榮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8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75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任職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中華院區(即原高雄市立婦幼醫院)擔任打掃清潔人員,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薪資(包括加班費、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等)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2,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41.0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8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與前配偶業已離婚,其母方 賴麗貞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並無謀生能力,且罹患子宮頸癌,須長期就醫追蹤治療,債務人須與其兄弟3人共同分擔扶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暨醫療費用,另尚須按月繳納房屋貸款等情,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在卷可稽。再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為標準,債務人每月支付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等情,合計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費用至少為15,000元,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債務人提出每個月為
1期,每期12,000元之清償金額,於清償債權人後已有不足,惟債務人亦表示為對債權人盡最大清償誠意,日後將以兼職或覓職方式來增加收入來源,本院審酌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年,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18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724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8樓之2房屋,惟該房地價值分別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僅1,467,600元〔計算式:1,050,800元(土地部分)+416,800元(房屋部分)=1,581,005元〕,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高雄市政府,據該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清償擔保債權尚有2,524,188元,此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憑。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較高之清償額度,亦給債務人期待依更生受償後,有重新出發之機會。故考量債務人所提附件一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152,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已占上開債權總額41.07%,堪認為公允,併予敘明。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且其負債內容多屬奢侈、浪費之性質,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成數雖僅有41.07%(1,152,000÷2,804,757=41.07%),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至8年之還款方案及提高清償成數等情,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博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