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9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7年7月14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3,107元,惟因抗告人協商時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前開協商款項後,所餘款項本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開銷及房貸支出。且與銀行協商後之97年12月起,因公司放無薪假致抗告人每月收入每月短少逾萬元,難以支應協商款項。抗告人名下雖有價值逾千萬元之不動產數筆,惟其中高雄縣鳳山市之房地尚有彰化銀行抵押貸款債務逾
400萬,台北市內湖區之土地經劃定為公園用地,縱公告現值達2,000萬元,亦無變賣實益。是抗告人顯未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尚非不能支應協商款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於協商繳款期間之97年7月後因工作收入減少致難以依原協商條件繼續還款等語,並經提出薪資單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8至49頁、第73頁)。抗告人主張前開事實,經審酌其提出之薪資單明細無誤,應可採信。惟查,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動產4筆,公告現值合計為22,692,888元,顯高出抗告人債務總額甚多,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已難採信。抗告人雖主張高雄縣鳳山市之房地價值僅2,596,000元,其上尚有抵押權4,061,000元,縱出售亦不足清償抵押債務,原審所引用之法拍屋價格為91年之行情,與現在市價有別云云,惟不動產價值之估計,非以政府公告現值為唯一依據,且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往往高出政府公告現值甚多,參以抗告人自行提出之成交行情表,於97年
9月在鳳山市○○○路、97年8月在鳳山市○○○路之透天厝每坪賣價分別為10.7萬元、11.8萬元(見原審卷第134頁),足見上訴人之房地至少有每坪10萬元左右之價值,而上訴人之房屋面積為227.6平方公尺,約68坪,則其市價應在
600萬元以上,已超過抗告人之債務總和,抗告人逕以公告現值認定其房地之實際價值,顯有謬誤。又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台北市內湖區之土地,經劃定為公園用地而難為處分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合計逾7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逾2,000萬元,雖因畫為公園用地而價值貶損,然若政府加以徵收,立時可得2千餘萬之進帳,故此種土地實務上亦有相當交易市場,告人亦得以其他方式就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以增加收入,用以支應其生活費用支出及清償債務。是抗告人於97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雖確有收入減少之事實,惟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並未達使抗告人履行困難或生不能清償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並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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