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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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本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原審固於民國98年4月7日命抗告人補正相關文件,惟抗告人已於98年4月24日提出補正狀,並檢附相關證據,詎原審卻以抗告人未如期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雖曾發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惟元大銀行於97年8月20日收受上開函件後,因抗告人未檢附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所定財產收入狀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元大銀行通知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而遭元大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等情,據原審向元大銀行查明屬實,且有元大銀行98年4月16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38頁)。是抗告人之前置協商申請經元大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即應視同未申請,而非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按之上開說明,自不許抗告人逕為更生之聲請。另抗告人主張:已於駁回裁定送達前即98年4月24日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云云,惟經核閱其前開所指民事陳報狀中補正之資料,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抗告人之勞保資料及受扶養人 侯永祥 、 侯洪麗 之戶籍謄本、95、96年度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41至60頁),而無原審裁定命補正之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說明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⑵完整之債權人清冊;⑶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8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單;⑷依法應分擔 侯永祿 、 侯洪麗香 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⑸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⑹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⑺聲請前兩年依約定繳納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⑻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足徵抗告人於接獲原審上開裁定後,實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已補正相關資料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此,抗告人既未依原審及本院所命予以補正暨提出關係文件,復自始即未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協商程序,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