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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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