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值字第29號裁定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所99年1月12日南所衛字第0990000211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署釋放通知及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99年度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60公克,檢驗後淨重0.050公克)、香菸1支,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000421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60公克,檢驗後淨重0.050公克)及香菸1支,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000421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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