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傢俱、裝潢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搶奪、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89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二徒刑接續執行,復經減刑後,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因無業且無固定住所,遂於97年間,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 孫至琪 之同意,接續無故侵入孫至琪所有然是時無人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建築物內,並滯留該處至98年4月16日止。嗣於98年4月16日10時許,乙○○應注意點燃蠟燭時,須讓火源遠離易燃物、助燃物,以免引起火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建築物內點燃蠟燭輔助照明後即入睡,且未清空蠟燭附近之易然物,致於睡覺翻身時撞倒蠟燭,而引燃蠟燭附近之物品,並造成建築物內客廳、房間及餐廳之傢具、裝潢均遭燒毀,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向消防隊報案,消防隊員即時到場滅火,始未釀成巨災。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時,因乙○○頭髮、衣服均有遭火燃痕跡,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強力膠1包,始知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上址4樓房屋所有人 朱迺輝 、證人即上址1、2樓房屋有人 林全輝 、證人即在場之 詹益懸 、 郭穎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3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46幀等在卷為證。綜上,被告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孫至琪委任甲○○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此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關於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屬合法,合先敘明。另查本件房屋自88年起即無人居住其內,僅留有部份傢俱、衣物等,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應非屬住宅,而為建築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傢俱、裝潢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基於同一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自97年間至98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侵入他人之建築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入建築物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就該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復因失火燒燬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代理人亦表明不追究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強力膠1個,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