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所保管使用之配偶甲○○於湖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毛蟹」,輾轉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擄鴿取贖,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7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遂行犯罪及躲避查緝之工具,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件正本已依法官更正裁定更正主文所載被告姓名部分)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