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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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豪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778公克)均係屬於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另經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1.2970公克,檢驗前淨重共0.4780公克、驗餘淨重共0.47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時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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