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何瑞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月紅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
,請具狀補陳,並備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原告應具狀本報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先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
㈢另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2樓、3樓,其
100年度房屋稅單影本或稅籍證明書(請向稅捐機關申請)1
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