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國小畢業
,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頁),智識
能力非高,其曾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其酒後駕車與他
人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因而受有傷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