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諶鴻達
被 告 邱珮芸 原住台北市○○區○○路3段22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