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諶鴻達
被   告  邱珮芸  原住台北市○○區○○路3段22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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