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杜惠珠
被   告  廖思玲
訴訟代理人  林渭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住處所屬社區管委會所僱用之管理員
,擔任組長並領有薪資,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
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惟被告因疏未注意
為法院訴訟文件而拒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原告為債務人於
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發之98司促字第34443號支付命令之雙
掛號信件,致原告遭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求償新臺幣(
下同)81,232元,詎因無法與其確認債務金額,而原本協商
金額僅清償本金50,000元即可債務消滅,卻因而受有31,232
元之損失,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上開事宜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損害部分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總計原告受有131
,232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32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是負責收信之人,對於所有雙掛號信件
均會收取,並發通知單,如收件人來領,則在收件退件明細
表上簽名,若無人領,則退回郵局,況本件是原告個人借貸
之關係,與收取信件並無關聯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34443號卷,關於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係於98年12月2
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而為合法寄存送達,顯見上開
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且查,被告抗辯稱:被告是負
責收信之人,對於所有雙掛號信件均會收取,並發通知單,
如收件人來領,則在收件退件明細表上簽名,若無人領,則
退回郵局之事實,已據提出收件退件明細表1件在卷,堪予
採信,尚難認被告未有收取信件之情事。是本件上開支付命
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且被告亦有收件及退件之管理,原告
主張其受受有31,232元之損害,即與被告之收件或退件間無
因果關係,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為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請求者
,以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其要件。經查,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有無對原告財產上有所侵害,非屬
對人格法益之侵害,如上開之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無據而無理由。綜上,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1,232元及10
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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