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9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林妤真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契約書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雲嬌 於民國93年3月22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貸款期限為10年,利息按年息11.5%計算,並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對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至95年11月17日止,共計
積欠241,474元,依約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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