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532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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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53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5323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即 林芝蔚 於民國91年11月21日邀同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期限自92年1月17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第1期至24期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
6.845%減10.18碼,第25期至84期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
5.78碼計算,嗣債務人於92年8月25日申請自92年9月17日起,改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43%加1.86%計算,並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97%,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50,492元,並自98年7月17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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