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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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79號原告丙○○被告乙○○女、民國9兼上一人甲○○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2月6日結婚,雙方感情不睦,原告自92年5月間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陳雍景 同居生活,而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9月26日協議離婚,嗣原告雖於96年4月1日與陳雍景結婚,惟因於同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乙○○受法律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但事實上被告甲○○與被告乙○○並無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1年2月6日結婚,於95年9月26日協議離婚,於96年4月1日與陳雍景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雖依法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2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而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略以:1.不能排除陳雍景與乙○○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3668.87473;亦即『陳雍景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親生父親所必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3668.87473倍。3.也就是說陳雍景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陳雍景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既係原告與他人所生,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甲○○與原告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即96年10月18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