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7863、25861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接獲執行命令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大陸地區之「黃金」及「園黃」品種之稼接梨穗一次私運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夥同具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先由「王先生」以不詳方式私運大陸地區之「黃金」品種稼接梨穗61箱(共315公斤)及「園黃」品種稼接梨穗44箱(共278公斤)之管制物品進口後,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貨車司機於96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載運至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上之「西螺休息站」內,交由甲○○收受之,甲○○即將該稼接梨穗運送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豐原市農會冷藏庫冰存。嗣於96年1月8日中午,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載前揭「黃金」、「園黃」品種之稼接梨穗各1箱,至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果菜市場,欲伺機出售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會同相關單位當場查獲,扣得前開「黃金」及「園黃」品種之稼接梨穗各1箱,每箱淨重5公斤。之後,經甲○○帶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豐原市農會冷藏庫,又起獲前揭「黃金」品種稼接梨穗61箱(共
315公斤,完稅價格6萬3千元)及「園黃」品種稼接梨穗44箱(共278公斤,完稅價格5萬5千6百元)。總計甲○○移運大陸地區之「黃金」及「園黃」品種之稼接梨穗之完稅價格合計逾11萬8千6百元,已逾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公告數額。
三、處罰條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二)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接獲執行命令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1萬8千6百元。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顯見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或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有經查獲之稼接梨穗,業經財政部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參96年度偵字第7863號偵查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魏愛玲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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