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零點零參壹柒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餘許,在臺中市○○街○○○號新羽旅店七一○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公克,鑑餘淨重○.○三一七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淨重為○.○三四公克,鑑餘淨重為○.○三一七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該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①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三一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顯有微量海洛因殘留,難以分離,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三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