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麗燕 分別於民國86年2月4日、90年11月21日、91年4月26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50萬元及14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限依序為86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90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9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簡麗燕自96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611,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與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證人即原告受僱人 陳賢怡 、 陳玉滿 亦到庭證稱:其等分別擔任86年2月4日之650萬元與91年4月26日之140萬元借款之對保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參照本院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晉豪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611,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其良附表:
┌──────┬──────────┬──────────────┐│積欠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利率│起迄日期│起迄日期│計算標準│├──────┼───┼──────┼──────┼───────┤│3,908,480元│3.01%│96年3月5日至│96年4月6日至│逾期在6個月以││││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開利率20%。│├──────┼───┼──────┼──────┼───────┤│442,674元│3.04%│96年5月21日│96年6月22日│逾期在6個月以││││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開利率20%。│├──────┼───┼──────┼──────┼───────┤│1,260,253元│3.04%│96年4月29日│96年5月30日│逾期在6個月以││││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