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7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並簽定貸款契約書,其中2,0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9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875%按月計付;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利息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利率4%計算。再者,就4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9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875%按月計付。
(二)本件借款兩造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96年6月21日及96年8月21日止,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其良附表:
┌──────┬──────────┬──────────────┐│積欠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利率│起迄日期│起迄日期│計算標準│├──────┼───┼──────┼──────┼───────┤│2,000,000元│6.36%│96年6月22日│96年7月23日│逾期在6個月以││││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開利率20%。│├──────┼───┼──────┼──────┼───────┤│400,000元│3.36%│96年8月22日│96年9月23日│逾期在6個月以││││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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