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所有權,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所生損害非重,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