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7號、第6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倫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劉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 廖哲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人行道停車格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
(二)復於104年11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 張君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旋開未經緊鎖車體之車牌螺栓,再拔取該面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而竊取得手;其後劉凱倫為免前開竊取本案機車之犯行暴露,復利用所有螺絲起子4支,於拆卸本案機車之原始車牌(號碼:K00-000號)後,以本案車牌進行替換;
(三)又各基於搶奪之犯意,以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機車(下稱犯案機車)作為犯罪工具,依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搶奪 劉佳 儀、 許秀 染、 黃陳 採孃、 曾鳳 儀、盧 燕蓉團氏 翠姮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各次被害人、搶奪時間、地點、方式及奪得財物,均詳附如表一各編號所示)得手。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劉凱倫涉有重嫌,乃於105年1月7日1時17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村○號:「○○○○88左35右」號電桿旁之工寮內,拘提劉凱倫到案,復於同(7)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破獲全情。
二、案經 曾鳳儀盧燕 蓉、 團氏翠 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凱倫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第66至73頁、第86至89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至6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75頁及其反面、第169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鳳儀、 盧燕蓉團氏翠姮 、證人張君暉、廖哲寬、 劉佳儀許秀染黃陳採 孃、 郭成德潘俊宏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鳳儀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至24頁;證人盧燕蓉部分:警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證人團氏翠姮部分:警卷第31頁及其反面、第32至33頁;證人張君暉部分:警卷第34至35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40頁及其反面;證人廖哲寬部分:警卷第36頁及其反面;證人劉佳儀部分: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許秀染部分:警卷第21至22頁;證人 黃陳採孃 部分:警卷第25至26頁;證人郭成德部分:警卷第37至38頁;證人潘俊宏部分:警卷第39至41頁)俱大抵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警卷第42頁,偵他卷第2至3頁、第41-1頁、第42頁,警卷第43至45、49頁、第46至48頁、第50至52頁、第56至58頁、第59頁、第60頁,偵他卷第41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105年01月02日騎乘000-000搶案涉嫌人相片2張、105年01月03日專案搶嫌照片4張、0000000搶奪案嫌疑人照片4張、劉凱倫涉嫌搶奪、竊盜等案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蒐證照片9張(警卷第63至65、68、89至99頁、第69頁、第
70、73頁、第71至72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4頁)在卷可稽,另扣案有如附表二編號1、3、7、13至16、18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固認:1、被告係於104年6月中旬某日,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拔取本案車牌;2、被告自證人許秀染、黃陳採孃所奪得之深咖啡、藍色手提包內,各含有現金3萬5,000、2,000元,並分別援引被告、證人許秀染、黃陳採孃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之供、證述為據(被告部分:偵卷第12頁、第69頁、第87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證人許秀染部分:警卷第22頁;證人黃陳採孃部分:警卷第26頁),惟本院審酌:1、被告早於警詢、偵查中即供稱:伊係騎乘本案機車至現場拔取本案車牌,時間大約係在偷機車後幾天等語(偵卷第13頁,偵他卷第60至61頁)在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稱:伊係先偷車,再偷車牌,偷牌時間應該係在偷車後不到1個月,約於11月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169頁)明確,而證人張君暉亦於104年12月27日警詢時證稱:伊係在2個月前,發現本案車牌不見等語(警卷第35頁),核與被告所述大抵相符,是被告行竊本案車牌之時間,係於104年11月間乙情,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固均曾供稱:伊係用螺絲起子拔下本案車牌等語(偵卷第69頁、第87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業改稱:螺絲起子係伊用來鎖本案車牌的;當時本案機車壞掉停在路邊,車牌螺絲一邊已經掉落,另一邊則係鬆脫,所以伊徒手弄鬆螺拴後,即將本案車牌拔下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169頁)明確,而本案機車確屬壞損乙節,復有證人張君暉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因本案機車壞損,才將其停在大馬路旁,約放置4至5個月,其間伊有發現車牌不見,但本來就想把它報廢,所以沒有去報案等語(警卷第35頁)可資相佐,是被告前開所述並非無稽,無從排除被告竊取本案車牌手段,係經徒手旋開螺栓後,再為拔取之可能性存在,自難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臻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檢察官就此既未另提出前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外之積極證據資以釐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於竊取本案車牌時,未有「攜帶兇器」螺絲起子情事之認定;2、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伊於許秀染之深咖啡色手提包內,僅發現現金約1萬8,000元,至於黃陳採孃之藍色手提包內,則未發現有現金2,000元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第70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69頁反面),前後供述係屬一致,且被告既自始坦承事實欄一、
(三)所載之犯行如前,則無論證人許秀染、黃陳採孃之深咖啡色、藍色手提包是否僅含現金約1萬8,000元或未有現金,均與所犯搶奪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當無反於真實陳述之必要,則被告前開所述自非不可採信,而檢察官對此既僅援引證人許秀染、黃陳採孃之證述為據,未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相佐,同難認業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證人許秀染之深咖啡色手提包內,所含現金僅1萬8,000元,而證人黃陳採孃之藍色手提包內,則無現金存在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至事實欄一、(三)所為,則各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共6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本案車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前開
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判決處拘役50日,併受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44至155頁)在卷可考,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各罪,顯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自省、知所警惕,且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藉非法竊取、搶奪之手段獲取不法利益,動機、目的均非良善,加以本件犯罪地點復俱係公共場所,搶奪部分甚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虞,顯於法秩序之平和有所動盪,亦於社會治安生有不良影響,尤其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俾彌補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本件犯行中所竊取、搶奪得如附表二編號7、13至16所示之扣案物,業經發還證人張君暉、廖哲寬、盧燕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卷第56至58頁)附卷可參,是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案發時以跑車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4頁)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均在維護私人財產權益,惟後者尚兼及保障人身自由安全)、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係集中於104年10月下旬至11月間,而事實欄一、(三)部分則係集中於104年12月中旬至105年1月上旬間,各次犯行時隔非遠,手段復屬相類)、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各罪)、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屬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事實欄一、(三)部分:除俱侵害私人財產法益外,亦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有所危害)、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犯整體求處應執行刑5年,尚非允當,爰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之規定,就本件所處罪刑於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並於前部分應執行刑,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固為被告所為,且係供各次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此分別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陳(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75頁)明確,非不得認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扣案物係屬日常生活服飾,非本件犯罪所不可或缺,且極易為他物品所取代,與未來犯罪之遏止難認有所助益,亦非違禁物,是本院裁量後,認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持以懸掛本案車牌所使用之器具,要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相涉,惟既非供以拆卸本案車牌,此據本院認定如前,顯不得認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3、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本院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4、未扣案自備鑰匙,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本案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69頁)在卷,足認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扣案物尚非本次竊取犯行所不可或缺,所生作用亦易為被告以他物所取代,加以既未扣案,下落係屬未明,現實上難於沒收之執行,復非違禁物,是本院裁量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搶奪時間│搶奪地點│搶奪方式│奪得財物│├──┼───┼────┼──────┼─────────────┼────────────────┤│1│劉佳儀│104年12│屏東縣屏東市│劉凱倫騎乘犯案機車接近劉佳│藍白黑色條紋手提包1只(內含校刊││││月18日6│安心四橫巷與│儀後,乘其不備,公然掠取劉│、衣服);合計價值約500元││││時許│田中二橫巷之│佳儀之藍白黑色條紋手提包1││││││交岔路口│只,得手後逃離現場。││├──┼───┼────┼──────┼─────────────┼────────────────┤│2│許秀染│105年1月│屏東縣屏東市│劉凱倫騎乘犯案機車接近許秀│深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1萬││││2日6時30│復興路93號前│染後,乘其不備,公然掠取許│8,000元、老花眼鏡、蘋果牌智慧型││││分許││秀染之深咖啡色手提包1只,│手機、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得手後逃離現場。│及凱基銀行、郵局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合計價值約3萬3,000元│├──┼───┼────┼──────┼─────────────┼────────────────┤│3│曾鳳儀│105年1月│屏東縣屏東市│劉凱倫騎乘犯案機車接近曾鳳│粉紅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1,500元││││3日13時│逢甲路30號前│儀後,乘其不備,自曾鳳儀之│、健保卡);合計價值約1,500元││││50分許││手提包內,公然掠取粉紅色皮│││││││包1只,得手後逃離現場。││├──┼───┼────┼──────┼─────────────┼────────────────┤│4│黃陳採│105年1月│屏東縣屏東市│劉凱倫騎乘犯案機車接近黃陳│藍色手提包1只(內含保溫瓶);合│││孃│3日13時│勝利路24之1│採孃後,乘其不備,自黃陳採│計價值約200元││││50分許│號前│孃所騎乘腳踏車之前方車籃內│││││││,公然掠取藍色手提包1只,│││││││得手後逃離現場。││├──┼───┼────┼──────┼─────────────┼────────────────┤│5│盧燕蓉│105年1月│屏東縣屏東市│劉凱倫騎乘犯案機車接近盧燕│水藍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約2,000││││3日13時│勝利路近 仁愛 │蓉後,乘其不備,公然掠取盧│元、寶藍色長夾、健保卡、身分證、││││55分許│路「全紅飲料│燕蓉之水藍色手提包1只,得│駕照、郵局金融卡、新光銀行VISA卡│││││店」前│手後逃離現場。│、新光三越貴賓卡、高捷卡、錀匙、│││││││學生證、S0NY牌智慧型手機);合計│││││││價值約1萬6,000元│├──┼───┼────┼──────┼─────────────┼────────────────┤│6│團氏翠│105年1月│屏東縣屏東市│劉凱倫騎乘犯案機車接近團氏│粉紅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2,000元│││姮│5日21時│莊敬街一段84│翠姮後,乘其不備,公然掠取│、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59分許│巷之巷口│團氏翠姮之粉紅色手提包1只│信用卡、金融卡【新光、聯邦銀行】││││││,得手後逃離現場。│、信用卡【玉山、國泰、中國信託銀│││││││行】、iPhone6s手機);合計價值│││││││約4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黑灰色外套│1件│劉凱倫││├──┼───────┼──┼────┼───────────────────┤│2│奇異筆│3支│劉凱倫││├──┼───────┼──┼────┼───────────────────┤│3│螺絲起子│4支│劉凱倫││├──┼───────┼──┼────┼───────────────────┤│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劉凱倫││├──┼───────┼──┼────┼───────────────────┤│5│安非他命│2包│劉凱倫││├──┼───────┼──┼────┼───────────────────┤│6│印章│2枚│ 董昭佩 、│非本件起訴(或效力所及)範圍;業經發還│││││ 陳珮綸 ││├──┼───────┼──┼────┼───────────────────┤│7│車牌│1面│張君暉│號碼:000-000號;業經發還│├──┼───────┼──┼────┼───────────────────┤│8│威秀卡│1張│ 戴君如 │非本件起訴(或效力所及)範圍;業經發還│├──┼───────┼──┼────┼───────────────────┤│9│寶利通卡│1張│戴君如│非本件起訴(或效力所及)範圍;業經發還│├──┼───────┼──┼────┼───────────────────┤│10│華南銀行VISA卡│1張│戴君如│非本件起訴(或效力所及)範圍;業經發還│├──┼───────┼──┼────┼───────────────────┤│11│家樂福卡│1張│戴君如│非本件起訴(或效力所及)範圍;業經發還│├──┼───────┼──┼────┼───────────────────┤│12│迪卡儂卡│1張│ 劉勇志 │非本件起訴(或效力所及)範圍;業經發還│├──┼───────┼──┼────┼───────────────────┤│13│普通重型機車│1輛│廖哲寬│不含號碼:K00-000號車牌;業經發還│├──┼───────┼──┼────┼───────────────────┤│14│水藍色手提包│1只│盧燕蓉│業經發還│├──┼───────┼──┼────┼───────────────────┤│15│高捷卡│1張│盧燕蓉│業經發還│├──┼───────┼──┼────┼───────────────────┤│16│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盧燕蓉│業經發還│├──┼───────┼──┼────┼───────────────────┤│17│郵政金融卡│1張│不詳│非本件起訴(或效力所及)範圍;尚未發還│├──┼───────┼──┼────┼───────────────────┤│18│藍色手提包│1只│黃陳採孃│尚未發還│└──┴───────┴──┴────┴───────────────────┘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事實欄一、(一)│劉凱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劉凱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一編號1│劉凱倫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一編號2│劉凱倫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5│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一編號3│劉凱倫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一編號4│劉凱倫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一編號5│劉凱倫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8│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一編號6│劉凱倫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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