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李錦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100年11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錦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已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為當非可取,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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