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郭秀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忠晋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確定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士簡字第1050號及106年度簡上字194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106年度簡上字194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且該判決之附表六就訴訟費用金額、由何人預納均已載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時,始有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茲因本院106年度簡上字194號判決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得依附表六4所載訴訟費用新台幣68,980元,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他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