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持分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持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逾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被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應退還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
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原法提起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以下同)8,373,092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各83,962元,除於95年12月27日、96年3月14日分別繳納本訴、反訴裁判費各18,820元外,已依原法院97年1月10日之裁定,於97年2月18日、15日各補繳65,142元,業據提出原法院97年1月10日之裁定,及97年2月18日、15日之收據在卷足稽;上訴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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