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沁伶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吳沁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同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蔡永昌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