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3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宇芬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四、處罰條文」欄第1、2行「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關宇芬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四、處罰條文」欄漏未記載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補充如主文所示。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