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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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銘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判決人陳銘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3年9月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既因受判決人撤回上訴而未進行實體審查,其判決確定之法院仍為第一審法院,故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判決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