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金三角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全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書
狀未據載明應為之聲明,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